01 劳荣枝的结局
劳荣枝案的死刑复核结果出来之前,有关劳荣枝案的争议不会停歇。
劳荣枝的结局,大抵难逃一死。有人曾从宏观的法律的阶级作用、价值选择方面来论述过,说法律最终的选择,得符合统治阶层的利益与大众朴素的正义观云云。
笔者关注劳荣枝案,只是出于对证据与事实的好奇。无网友称是劳粉,为劳翻案之心。劳还没有高尚到值得人们这么去做。
促使人们对裁判质疑的,不是劳荣枝,是崇高,但有时又可能很扯淡的法律!
02 “前述作案模式”到底是个什么东东
笔者试图搜索劳荣枝案起诉书全文,想查证南昌中院判决书中的“沿用前述作案方式”,到底是南昌市检方的创造,还是南昌中院的发明。
但没有搜索到起诉书的全文。因此只能从裁判文书中推定,可能南昌市检方最初提供了这样的说法。
劳荣枝涉案犯罪事实共四起。除第一起南昌抢劫案外,后续的三起案件事实认定中,都提到了“二人继续沿用前述作案模式”,共计三次。
笔者反复阅读了劳荣枝案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想弄懂“前述作案模式”到底是什么东东。但读的次数越多,就越迷惑。
是仙人跳?好像又不全是。
见谅,是笔者太肤浅了,理解不了这么直白的表达。
03 于“前述作案模式”的疑问
既然有“沿用前述作案模式”的三次重复描述,表明检方与法院都认定:劳荣枝与法子英形成了固定的作案模式。
但裁判里并没有明确的解释,因此只能自己尝试着去理解。
南昌案为两人共同犯罪的第一案,其作案模式也作为了后续三个案件的固定作案模式来认定。
笔者阅读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对”前述作案模式“的疑问如下:
1、“前述作案模式”,是指劳荣枝物色、色诱作案对象,法子英负责实施威胁、捆绑、抢劫甚至杀人么?就是指“仙人跳”么?
2、“前述作案模式”是否必然包括“杀人”?
笔者的观点是不包括。
模式是根据南昌案而来。根据裁判现有认定的案件事实与证据,模式应该只能指:
劳荣枝与法子英共谋劫财,共同实施捆绑、取财的基本模式。劳荣枝负责色诱至出租屋,然后法子英介入。但模式中不必然包括杀人。
原因如下。现有的证据与事实证明:
南昌案中,熊某及其妻、女被害时,劳荣枝并不在场,或不知情。
温州案中,梁某、刘某的被害,劳荣枝在银行取钱。
常州案中,被害人并没有被杀,更是有力佐证:法、劳二人的“前述作案模式”,并不必然包括共谋杀人。
3、温州案中,认定“前述作案模式”也更让人费解!
南昌案、常州案、合肥案均是有被害人至出租屋情节,但温州案中的现场是在梁某的住处,非出租屋。
且对于两个女性被害人,“仙人跳”模式并不适用。
因此,对温州案定性为“沿用前述作案模式”,显然矛盾且突兀。
4、南昌中院判决里认定的“前述作案模式”,本身就让人很困惑。
法院裁判给人的感觉,似乎“作案模式“里包括了杀人。但常州案偏偏又没有杀人。
5、常州案中,唯一幸存被害人刘某并没有出庭,其陈述是否能必然证明法、劳的“杀人共谋”?
刘某的陈述中,有“以剥夺生命相威胁”、“如劳荣枝未按时归来,法子英则将刘华杀害”、“一人未归另一人杀人”、“威胁杀一个小工”等证明法、劳“杀人共谋”的说法。
但如此说法,完全可以是绑架犯罪的基本犯罪行为。本案法子英并没有杀人的结果,恰恰证实了法子英的相关说辞,仅是恐吓被害人而已。
6、合肥案中,第三次出现“沿用前述作案模式”,但合肥案的事实证明,其模式与前面并不一致。
合肥中,除了色诱至出租屋外,还出现了法子英准备狗笼、让劳荣枝购买冰箱、法子英去木工市场找小木匠陆某等情节,“作案模式”升级,与前面的已经完全不一样。
7、四起案件中,南昌案、温州案为抢劫,常州案、合肥案为绑架。抢劫、绑架本身表现形式不一,如何就全是“前述作案模式”?
四起案件笼统认定为“固定作案模式”,认定后三起案件“沿用前述作案模式”,逻辑上明显混乱。还真能扯!
尊敬的读者,您如何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