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日,据“重庆南岸法院”公众号消息,身患尿毒症将“儿子”养育成人,“儿子”却突然失联、不告而别,男子无奈之下将前妻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20余年来为养育“儿子”所付出的抚养费、学杂费、医药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9万余元。这究竟是怎么回事?

重庆男子王超(化名)与前妻林艳(化名)于1991年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生育一子王小超(化名)。2002年9月18日,王超与林艳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王小超由王超抚养,王超承担王小超的一切费用,双方“无债权债务”。

然而离婚后,林艳因王小超的教育问题多次与王超发生争吵,并在过程中告诉王超,王小超并非其亲生。

2008年,因林艳再次提及王小超非王超亲生,气愤不过的王超遂带王小超前往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院进行亲子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载明:被鉴定人王超与王小超不是亲生父子关系。

得知鉴定结论后,王超犹如晴天霹雳,但考虑到从小抚养王小超的感情,且王小超仍是在校学生,没有其它经济来源,王超仍将王小超作为儿子抚养,继续为他提供生活、教育费用直到大学毕业。

令王超意想不到的是,王小超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后,却选择了不告而别,王超与王小超、林艳都失去了联系。而此时的王超,已身患尿毒症、肾移植术后肾功能衰竭等重病。

百般无奈之下,王超将林艳诉至法院,要求林艳退还其抚养王小超期间支付的抚养费、教育费、医药费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9.9万余元。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人格权除生命权、身体权等权利之外,还应包含自然人基于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本案中,林艳不仅违背夫妻间的忠诚义务,还隐瞒王小超并非王超亲生子女的事实,在离婚后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费用及抚育孩子的责任和义务均转嫁至与孩子没有血缘关系且不知情的王超身上,其行为侵害了王超的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

综合案件事实与证据,法院遂判决林艳向王超支付其在抚养王小超期间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6.9万余元,并支付王超精神损害赔偿3万元。

法官说法>>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题中之意,是每个公民的行为指引。对于夫妻来讲,建立了合法的婚姻关系后,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履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本案中,王超举示的婴儿出生报告单显示被告林艳系王小超的亲生母亲,而鉴定结论显示王小超与王超并非亲生父子关系,林艳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

同时,在我国传统文化观念中,夫妻共同孕育双方爱情的结晶系人生莫大的幸福,王超享有生育亲生子女的权利。当王超发现抚养了十七年的儿子并非亲生,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时,已是人到中年且身患重病。得知真相后,王超仍继续为孩子提供了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彰显了本真的善良和初心。林艳作为王小超的亲生母亲,无论从伦理道德还是法律责任上来讲,都应对孩子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从孩子呱呱落地至长大成人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均应由其自身承担。王超、林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超抚养了孩子,在离婚时更约定孩子由王超单独抚养,林艳不承担费用,林艳将本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费用及抚育孩子的责任和义务均转嫁至与孩子没有血缘关系且不知情的王超身上,其行为侵害了王超的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应该返还王超的合理支出,并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

网友:当初王某的不及时止损 才会造成如今的局面!

事情发生后,网友对此事议论纷纷,有网友认为,王某当初发现事情的真相后,就应当及时止损,可没想到王某仍然执迷不悟的抚养孩子,这才造成了鸡飞蛋打的局面。

也有网友表示,这种事情摊谁身上,否是既气愤又矛盾,毕竟这么多年有感情了,但小王竟然不念抚养之情,这着实令人意想不到,很有可能是林某从中作祟。

确实,正如网友所言,这就是一个两难的选择,王某的做法没有错,有错的只是自私自利的林某与小王。

律师:没有亲子关系,王某就没义务支付抚养费!

针对此案,头条号作者“以案普法”@以案普法 进行了详细解读。

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也就是说,只有父母和其他法定监护人才有义务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由于王某与小王没有任何的亲子关系,所以按照法律规定,王某是没有义务支付抚养费的,但现在的情况是,王某一直支付抚养费直至小王大学毕业。

这个案件里,王某中途知道小王并非自己亲生后,仍然有支付抚养费的行为,所以本案就得分为两个阶段分析。

1、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抚养费,林某的行为构成欺诈。

民法典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本案中,因为林某的故意欺诈,导致王某支付了抚养费,故王某在得知后,可以申请撤销赠与合同。

这里需要提醒大家的是,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为3年,也就是说,王某必须在知道自己被欺诈的3年内提起民事诉讼,否则就不受法律保护,但林某不以此主张抗辩的除外。

2、第二个阶段,林某的行为虽然不构成欺诈,但属于民法典上的不当得利。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就本案而言,林某作为小王的生母,应当支付抚养费,但却没有支付,而是由第三人王某支付,那么这种情况下,林某就间接的获利。

由于林某的获利没有法律依据,所以王某可以要求林某反还。

3、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依据正常人的认知来看,抚养了多年的孩子并非自己亲生,显然是精神受到了严重侵害,故王某主张精神损失赔偿有理有据。

(零度时评综合九派新闻、头条号作者@以案普法、网友评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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