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内容整理自:子非鱼说劳动法

对于要求法院枪毙主主治大夫这一诉讼请求,法院还在裁判文书中回应了:

关于原告要求法院严惩医院,枪毙主治大夫陈某一节,其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该起诉,鉴于本案另有需处理的实体问题,本院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裁定驳回原告关于要求法院严惩医院,枪毙主治大夫陈某的起诉,不再另行送达书面裁定书。

以下是判决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17454号

原告:安某,女,

被告:某整形外科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茵,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整形外科医院医务处副处长

原告安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整形外科医院(以下称被告)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3000元医疗服务费;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1万元(实际以鉴定结果为准);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本院2022年8月5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3000元医疗服务费;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万元。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最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3000元医疗服务费;2.要求法院严惩医院,枪毙主治大夫陈某。

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份原告通过微信公众号了解到被告医院,后原告决定在被告医院做双眼皮手术。原告到被告处了解后于4月底预约好手术时间,2021年5月7号,原告进行第一次手术,手术中因主刀医生未能按照门诊时沟通好的手术方案进行,导致术后原告发现不仅未能达到原告想要的效果且手术部位出现不正常的颗粒摩擦感,非常不适。原告向医生反映上述情况,经原告强烈要求医生同意给原告进行修复手术,修复手术于2021年10月18日进行,但修复过程中医生又未按照正常流程进行操作,术中原告就感觉到疼痛,修复手术后仍未达到双方术前沟通的效果。且原告在第二次手术时发现医生在病历上对第一次手术的时间进行篡改。术后至今原告手术部位出现如下症状:1、内外眼角上眼睑处有颗粒摩擦的感觉;2、内眼角有拉扯的感觉;3、内眼角和左眼内眼角相比较有多点肉突出,感觉干痒,用手揉会越来越干越痒疼痛流泪。原告在第二次手术后至今都是彻夜失眠,之所以延误到今天才起诉实在是不愿意放弃相信“医者仁心”,宁可在第一次手术后对手术过程中的疑问相信是自己太过敏感。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试图通过协商解决问题,但被告一直推诿,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因先天性右侧单睑,自觉影响美观、自信,为行重睑术来我院就诊,2021年5月7日在我院实施右侧埋线法重睑术,手术过程顺利。2021年10月18日原告自觉形成的右侧重睑线外侧弧度不流畅,要求再次手术调整,我院于10月18日为其行右侧重睑线弧度进行调整,手术过程顺利。我院认为,整个诊疗行为符合医学常规,原告目前无明确损害后果,我院不构成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我方医院和医生也不存在过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支付宝转账记录以及门诊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我方支付了3000元的医疗服务费,其中包括3次核酸检测的费用(80元/次)。证据二:跟陈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第一次手术后开始与陈某表示我的手术问题,当时他表示半年左右可以恢复正常,本条微信是我在第二次手术后大概21年10月11-16日左右与陈某沟通,证明陈某知道他对我的眼角造成了创伤,当时我第二次手术完还是有相同的感觉,陈某还是坚持说半年左右就可以好,我跟他说已经过了半年了,现在还是没有任何好转,当时我在手术室外跟他发微信想让他出来告诉我一下给我的眼角做了什么处理。证据三:本院术后修复手术申请单,证明陈某勾结流氓团伙试图修改第一次手术时间,掩盖流氓团伙的犯罪事实,想要制造出我对于某些事情的记忆模糊。证据四:电脑拍摄照片,是医院给我作说明的时候我拍下来的,应该是证明我的3000元的具体构成的一部分。证据五:复诊记录,是2021年10月18日复诊后陈某的助手写的我拍的照,证明对方篡改了手术时间,这份材料不是当时写的记录,是我第二天和父母去医院取证的时候对方临时写的。

被告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我方认为这是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需的,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我方认可是在我方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二无法确认,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从聊天记录中也无法体现。证据三是原告在2021年5月7日后手术不满意,后来原告回医院后我们医院给她进行了一次修复,这是院内流程的审批单,上面的修改部分是当时存在笔误,只是将第一次的手术时间明确载明,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认可对方的转账费用。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这个是修复手术之前写的,这里写的2020年5月7日也是笔误,具体情况以我方门诊病案为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病历8页,证明我院诊疗符合常规。证据二术前术后照片6张,证明术前情况及术后效果良好。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一次术后第二次术前的照片睁眼的照片可以明显看到外眼角下垂,跟术前在我眼睛上画线做的效果不一致,这与我主张的第二次手术的原因是外眼角下垂是相统一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载明:

原告首诊时间:2021年5月7日,主诉:先天性单睑47年。现病史:患者因先天性右侧单睑,自觉影响美观、自信,为行重睑术来我院就诊。近期一般状况良好。手术日期:2021-5-7。术前诊断:单睑右侧先天性。术后诊断:单睑右侧先天性。手术名称:埋线法重睑术。手术医师:陈某、钟富彬。麻醉医师:陈某。麻醉方式:局麻。手术过程:患者平卧位,常规消毒,铺无菌巾。设计右侧重睑线,距离睑缘7mm设计。重睑线上设计3个进针小口。0.5%利多卡因+1:400000肾上腺素局部浸润麻醉。在最外侧进针点处沿设计线切开小切口,7-0单丝线经小切口进针,向内侧各点浅深交替缝合,再反向缝合交替深浅交替缝合,建立睑板前筋膜与皮肤的联系。形成重睑线。术中嘱患者不断睁眼,观察无异常后,于最外侧将缝线打结,并将线结置于皮下。手术顺利,术中麻醉满意,出血少,术后病人离院。术后医嘱:1.避免辛辣饮食,注意休息。2.冷敷24小时。

原告首诊时间:2021年10月18日,主诉:本院重睑术后1年。现病史:患者1年前于我院行埋线法重睑术,自觉外形不满意,为行重睑术后修复来我院就诊。近期一般状况良好。手术日期:2021-10-18。术前诊断:本院重睑术后。术后诊断:本院重睑术后。手术名称:右侧重睑术后修整(本院)。手术医师:陈某。麻醉医师:陈某。麻醉方式:局麻。手术过程:患者平卧位,常规消毒,铺无菌巾。设计双侧重睑线,距离睑缘7mm设计。重睑线上设计3个进针小口。0.5%利多卡因+1:400000肾上腺素局部浸润麻醉。行右侧上睑,在最外侧进针点处沿设计线切开小切口,7-0单丝线经小切口进针,向内侧各点浅深交替缝合,再反向缝合交替深浅交替缝合,建立睑板前筋膜与皮肤的联系。形成重睑线。术中嘱患者不断睁眼,观察无异常后将缝线打结,并将线结置于皮下。手术顺利,术中麻醉满意,出血少,术后病人离院。术后医嘱:1.避免辛辣饮食,注意休息。2.冷敷24小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其与陈某的聊天记录载明:陈某:你去三诊室找许大夫。原告:好的谢谢陈大夫上次做的内眼角还有磨的感觉可以怎么处理吗我在手术室外去年做完有磨的感觉您说滴眼药水缓解好像不起作用现在也能感觉到外眼角有磨的感觉。

关于原告的诊疗情况,原告称,2021年4月底找陈某去进行过第一次的面诊,想做一个右侧单侧眼皮的微创手术,我的眼睛原来是左眼外双,右眼内双,这次是对右眼进行一个手术。当时在门诊的时候陈某拿一个工具在我的眼睛上做了一个效果图示,我觉得效果还不错,之前我去的别的机构给我介绍的效果和收费我都不是很满意,陈某的报价和效果介绍都是比较好的,我就同意进行了手术。手术具体时间是五一小长假后,具体时间大概在5月7日,手术前有个别护士的态度不是很好,特别是在最后登记的时候有一个女大夫比较强硬和蛮横,当时引导我的男大夫比较好,帮我回答了所有刁难的问题。躺到手术台上后问引导的男大夫术前陈某会不会再在我的眼睛上勾勒效果的记号,那个男大夫回答说要陈某做决定,陈某进入手术室后直接进行手术了,并没有进行勾勒,手术过程中局麻的时候我感觉到了疼痛,我用语言和肢体表示了不舒服,我说麻药打的好疼,手术过程中手腕被绑在手术台上,我一直用手指敲击手术床,这次麻药的过程中注射时间长、剂量大,导致我在手术过程中感到不舒服频繁用手指敲床。陈某手术时问我是什么感觉,我说我的右眼角有很强烈的拉扯感,陈某问我是不是不舒服,我回答是,后面快手术快结束的时候感觉到最后一次拉扯的时候,我感觉陈某对我进行了最后一次用力拉扯,手术结束后陈某就走了,引导的男大夫带我走出手术室的过程中,走到手术室外问我谁介绍我找陈某做手术的,我说没有人介绍我说我知道这个医院,陈某是随机挂号找的副主任医师,不是别人介绍的。引导的男大夫问我是感觉到不舒服么,我问他是应该有这种感觉吗,他回答不知道,他就有意回避离开了我。在给我手术之前,陈某误导教唆引导我的男大夫,引导的男大夫可能知道陈某会在手术中对我做手脚。第一次手术后的一周时间我开始在微信里跟陈某以照片的形式把恢复情况告知他,告诉他内眼角有摩擦感觉,外眼角的效果不像面诊时给我设计的效果,陈某说内眼角磨损是手术创口未恢复完,外眼角的效果他跟我说这样是最佳效果,我也考虑到手术刚一周恢复没有那么快,我就没再说了。后来平均一两个月隔一段时间就会跟陈某说这个效果,也会给他拍照片。2021年10月依然是前述两个后果,他一直说是最佳效果,在他同意给我第二次手术前,我说我的邻居告诉我是因为没有做埋线所以才有外眼角的下垂,然后陈某就同意给我做第二次的修复手术。第二次去门诊他在医院有拍照,就约了第二次手术,第二次手术他也没有画线,让我坐在手术台上拍了几张照片,也就是刚才的第二组照片,第二组照片能明显看出右眼外眼角下垂,然后正常进行了手术,当时手术助手给我打麻药的时候,这次的麻药就很轻巧,手艺很好,我没有痛苦感觉,然后手术过程中大概进行到三分之二的时候我感觉到了疼痛,我就开始用手指敲病床,大概敲了三四次的时候,陈某问我是不是不舒服,我说这次比上次感觉要疼,说完这个之后我的右眼内眼角就被猛地拉扯了一下,我在手术台上就一声惨叫,然后基本上手术就结束了,陈某就往手术室外面走,走到手术室门口的时候跟给我注射麻药的大夫说你下午可以回家不用值班了,那个大夫就说没关系不着急回去,陈某就指着我跟医生说你们都可以走了,帮我注射麻药的大夫说现在走不了,说我的眼睛还在出血,陈某又跟医生说让那个医生下午不用来了。手术室里有一个女性医生,注射麻药的大夫就把她叫过来说让她看一下我的伤口,然后两个人都没有说话,把我的眼睛翻上来我感觉到疼痛,我就说不舒服,男性大夫说让我别害怕,我要看一下他们看过以后都没有说话,把绑住我的手腕的东西拆开后带我走出了手术室,走出手术室的一瞬间,隔壁手术室的大夫出来,特意走到我的手术室门口张望,应该是听到了我的惨叫走过来的,他就站在门口看了一眼没有说话,我就跟注射麻药的大夫往外走,他跟引导我进手术室的时候的状态不一样,是溜着墙根走的,过程中我问他为什么这次手术那么疼,我的内眼角还是疼是为什么,其他的病人是不是也有相同的感觉,他就一律回答不知道一路小跑就逃跑了。第二次手术结束后看到他的状态我就回想起来陈某做了什么,因为我的手机是被别人窥视的,我就知道有人找了陈某了,我就怀疑陈某是被人引导或者误导伤害我。我到分诊台跟护士说我的眼角不舒服,护士就用对讲机联系陈某,我听到陈某用对讲机跟护士说,你跟他说我不在,护士就让我去手术室外面等,但是后来也没找到陈某,我就给陈某发信息了,就是本案证据二。

关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告称,第一次手术过程中存在伤害导致了第二次手术的发生,以及两次手术中对我的右眼角进行了拉扯,现在内眼角没什么感觉了,我的损害在第二次手术前是很明显的,第二次手术后恢复过程中我也问过陈某,他说半年就好了,这次确实半年就好了,但是我认为给我造成的伤害就是两次手术中的伤害,主要是第一次手术漏掉了眼角的埋线以及两次手术中的拉扯。被告称,2021年5月7日原告因右眼天生单睑来我院就诊,我院行局麻下右侧埋线法重睑术,第一次术后患者当日离院。第二次就诊记录是2021年10月18日,原告对第一次不满意,我院行右侧重睑术后修整,手术过程顺利术后患者离院。我方认为我方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因为重睑术的效果并不是统一的,所以我院会有一次免费的修整机会。

诉讼中,原告针对“1.要求鉴定机构对我在被告处手术后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2.要求对陈某的诊疗行为(主要是手术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蓄意伤害)申请鉴定,3.要求就陈某的诊疗行为和我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院商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的方式,分别指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鉴定机构,在本院送达鉴定委托书后,三家鉴定机构均做退案处理,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说明函、不予受理告知书,后本院通过北京高院诉讼服务办公室进行征询,征询结果反馈表亦载明无机构应询。

针对该鉴定程序,原告称,这个案子因为时间太长了,鉴定机构如果受理就是被坑。被告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负有证明其存在损害后果、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

本案原告主张损害后果为“第一次手术过程中存在伤害导致了第二次手术的发生,以及两次手术中对我的右眼角进行了拉扯,现在内眼角没什么感觉了,我的损害在第二次手术前是很明显的,第二次手术后恢复过程中我也问过陈某,他说半年就好了,这次确实半年就好了,但是我认为给我造成的伤害就是两次手术中的伤害,主要是第一次手术漏掉了眼角的埋线以及两次手术中的拉扯”。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其存在损害后果的相应证据,其亦自述“这次确实半年就好了”,故其对第一次手术至第二次手术过程中,被告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当事人对医疗美容效果认知存在差异与医疗美容行为存在损害后果系不同性质的法律事实,本案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对其主张的其因原告的医疗美容行为产生损害后果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难以支持其关于被告应赔偿其医疗费的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法院严惩医院,枪毙主治大夫陈某一节,其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该起诉,鉴于本案另有需处理的实体问题,本院以判决吸收裁定的方式裁定驳回原告关于要求法院严惩医院,枪毙主治大夫陈某的起诉,不再另行送达书面裁定书。

另,审查本案原告提交的病历,原告第一次在被告处诊疗的时间为2021年5月7日,原告第二次在被告处诊疗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8日。但被告2021年10月18日病历中记载“患者1年前于我院行埋线法重睑术”,故被告该记载与其诊疗时间存在矛盾,即被告病历记载存在错误,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存在基础依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安某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安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二审判决也出来了,结果是维持原判,以下是二审判决的主要内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整形外科医院应否赔偿安某医疗服务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安某主张整形外科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责任,其应举证证明整形外科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对其造成了损害后果。安某主张整形外科医院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为第一次手术漏掉了眼角的埋线以及两次手术中的拉扯,但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亦自述“这次确实半年就好了”。故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整形外科医院实施的两次手术对安某造成了损害后果。一审法院对安某要求整形外科医院赔偿其医疗服务费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安某上诉主张整形外科医院提交伪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安某在二审中提出的整形外科医院赔偿其损失暂计1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吊销陈文职业资格等诉请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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